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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彭治民     提问时间: 2006/2/24 18:19:00
邮箱:phm968@sina.com
问题:
 
我已于2月2号麻烦各位专家了。我82年分包山林的造册证(林权证)上为5.5亩,去年我镇换发新林权证,我村镇只要我们填写申请表,也未按您们所说的法定程序办证,我就按原来的老证上的四至及面积如实填写,新林权证已发下来。但我村镇以我的林权证只有5.5亩为由,将我的四至内多余的林地面积硬要霸占,据说法律、政策有规定,面积与四至不符的,应以四至为准。您们能再帮我以下吗? 谢谢了!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24 20:34:39

以下政策规定供您参考:

陕西省关于处理林权、树权遗留问题的规定(草案)
(1962年11月10日 会办字654号)

为了保护林木,进一步发展林业生产,正确解决林权、树权遗留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中央林业十八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出关于处理林权、树权遗留问题的规定。
清理林权,不是一般地重新划分山林。凡林权原来清楚的,不再进行清理(例如黄龙山、乔山林区的绝大部分地方和秦岭、巴山、关山林区的部分地方)。只是对那些权属不清、界线不明和各方面意见很多的山林进行清理。
凡是已经按照中央林业十八条和省委有关林权清理文件,处理了林权、树权的地方,除了由于核算单位下放的以外,各方面意见不大的,也不再翻腾。
在处理时,必须从有利于林业生产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参照土地改革和高级合作化时期的有关规定,迅速、慎重地进行。

一、国家与集体的山林权属问题
第一、天然的森林资源的在人民公社化以前已经划归国有的山林,仍然归国家所有。权属未定和在高级合作社时期未明确宣布入社的,应当作为遗留问题处理。小面积的划归集体所有;大面积的天然林,参照前西北军政委员会关于面积在三百市亩以上的应收归国有的规定(注),划归国家所有。面积虽在三百市亩以上,但与国有森林不连片,国家不便经营的,可以划给集体所有;面积在三百市亩以上,又与国有森林连片,但当地生产队占有山林过少,在生产、生活上必需的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划归集体所有。
第二、在清理林权中对于已入社的森林,在原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四至的实际面积不符问题,应分别情况处理:记载面积与四至实际面积相差不大的,一般不动:记载面积与四至实际面积虽然相关比较大,但四至绝对面积不大的,也不再变动,并按四至落实面积;记载面积与四至实际面积相关过大,且系大面积的天然森林,应以面积为准,调整四至,将多余部分收归国有。收回时,可考虑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适当放宽一些。土地证已不存在、也没有其他材料作为林权清理依据,且有争执的社、队,可对照附近社、队所有森林的平均面积,适当调整。
第三、国有与集体插花的山林,应本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协商兑换。
第四、荒山荒地和沙漠,除土改和高级社时,已经归社、队和社员个人所有的以外,均应为国家所有。如果社、队荒山荒地的四至实际面积与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相差过大,和国家造林发生矛盾时,可参照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适当调整四至。在调整时,应照顾到社、队在轮种、放牧、造林等方面的实际需要。
在国有荒山荒地和沙漠上栽植的林木,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
国家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新林,可改为国社合作林,收益按照比例分成;或互换幼林;小块幼林也可以划归集体所有。

二、集体林木的权属和管理问题
集体所有的林木一般可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也可以划归几个生产队共有。不宜于下放的,仍归公社、大队所有。归公社、大队所有的山林,一般地也应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公社、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
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包括果树),划归社员所有,或者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阅收益分配的合同。一次订好,几年不变。
对于小块竹园,可以划归入社前原主所有,也可以包给社员经营,收益分成。
对于原林主在山外入社的山林,可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①动员原主重返山区生产队,林归山区生产队所有;②如有条件,两队互相对换调整;③按等价交换原则,经双方协商,归当地社、队所有;④委托当地社、队代管,收益按比例分成;⑤山外社、队直接经营管理。

三、“自留山(沙滩)”的划分
第一、有柴山、荒坡、沙滩的地方,可以根据历史习惯和群众需要划分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沙滩)”,长期归社员家庭经营使用。如果集体没有山林、荒坡不多时,在不影响国有林的经营采伐情况下,也可从附近国有山林中适当划出一部分。集体收了社员“自留山”的,应退给原主。
有些地区,群众的用材、烧柴问题已经得到合理解决(如黄龙山、乔山等地区),群众不愿意要自留山的,也不必勉强再划。
第二、“自留山(沙滩)”的划分,应以人计算,按户划留,具体数量根据当地情况决定,一次划定,不再变动。对人少户和单身汉可适当多划一些。
第三、“自留山(沙滩)”的用途主要为:解决烧柴、用材问题,培育木本粮、油和果树,进行林粮间作。至于社员怎样经营使用,只要不毁林开荒,不破坏草原,不破坏水土保持,不影响集体生产,由社员决定。
第四、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给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市民划一些荒山、沙滩,由他们造林、经营,逐步解决他们的烧材问题。

四、零星树木的处理
第一、高级社时期已经确定归社员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社员在村前村后、屋前屋后、和靠近村庄的路旁水旁、自留地上和坟地上原种植和新种植的树木(包括成行和小片的),都归社员个人所有。已收归集体的,如果原树还在,应该全部归还给原主;原树不在的,可以用相等树木偿还或付给合理的价款。
在集体耕地上,社员原有的树木,高级合作化时,未明确处理的,应参照当地当时处理其他社员林木入社办法处理。有些对集体生产影响不大的零星树木,也可退还原主。
第二、社员在耕地、荒地上的果树已全部入社,而又没有其他零星果树的,可以将原树酌量退还一些(荒地上的,可全部退给);或者从集体所有的零星果树中酌情另划给若干株。
第三、自留地上的树木,一般应“树随地走”。如果自留地上生长有其他社员的树木,可以协商调整兑换。
第四、祠堂、庙宇、寺院内的树木和属于户族所有的树木,土地改革和高级 社时期已经确定归谁的,仍然归谁所有。当时未作处理的,如果是小片、零星的,一般仍归原主所有,不再变动;大片的和群众意见较多的可参照当地土改、高级社时期的办法处理。庙宇、寺院现在还有主持的道士、僧人,但过去未留给一些树木的,可以适当留给一些。
第五、对于迁居外地社员的零星树木,仍应归本人所有。如何处理,由本人决定。
第六、按规定应退还给社员的零星树木,如果原来已由集体折价付款的,应由社员交回原付价款;如系经济林木,集体已有过收益的,可以少退或不退还已付价款。具体办法,由生产队和社员协商确定。

五、折价问题
按照上述规定,应该入社而在高级社时期已折价入社的成片山林或零星树木(包括经济林木)的价格,仍然有效,未付清价款的,应该付清。

六、发证问题
林权确定后,应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树立界标,不再变动。国有山林应以县为单位建立档案制集体所有山林由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山林所有证;自留山由公社发给使用证;零星树木由生产大队发给树权证。

七、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委员会
注:按照宪法和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大面积森林均为国有。关于大面积的标准,土地改革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曾授权大行政区或省人民政府规定;西北军政委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为配合土地改革清理林权作出几项规定的命令”中,第二条规定:“非经人工营造或抚育的天然林和所有权不明的森林,其面积在三百市亩以上的,应收归国有。”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24 20:38:12

自留山林权证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以四至为准;四至界线、面积与实地不符的,应实事求是予以核实;四至载明地物标不明确的,以载明的最近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界址不清的,此次重新核定四至。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以实际测算为准。

按照“申请、审核、勘查、公示、颁证、建档”的林权登记发证程序,在县、乡(镇)工作组指导下,由行政村组织人员核实山林权属、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将结果张榜公布,二榜定案,然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农补签林地承包合同书,并将权属落实情况造册,连同与林农签订的合同书一并报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汇总后报县政府登记,核发林权证书。所有林改文件、图表等数据及村组林权现状调查摸底表、村民表决票、村委会林改会议记录、林改方案和村张榜公示情况、流转承包合同、村民公约、总结材料等均统一由林改办建档保存。
按照“申请、审核、勘查、公示、颁证、建档”的林权登记发证程序,在县、乡(镇)工作组指导下,由行政村组织人员核实山林权属、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将结果张榜公布,二榜定案,然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农补签林地承包合同书,并将权属落实情况造册,连同与林农签订的合同书一并报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汇总后报县政府登记,核发林权证书。所有林改文件、图表等数据及村组林权现状调查摸底表、村民表决票、村委会林改会议记录、林改方案和村张榜公示情况、流转承包合同、村民公约、总结材料等均统一由林改办建档保存。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2/24 20:40:18

转发市林业局、国土局、法制局关于处理林地
林权所有权证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州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819

  【实施日期】 19920819

  【章名】 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番禺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林业局、国土局、市政府法制局《关于处理林地林权所有权证
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向市林业局反映。

  【章名】 关于处理林地林权所有权证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山林纠纷矛盾日益尖锐复杂,
不断出现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尤其是围绕一九八一年后全国统一发放的
山林土地所有权证有否法律效力问题的争议更为突出。为此我们请示了省
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一九八一年后全国统一发放的山林土地所有权是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人大法工办〔198
9〕6号文件明确解释:该证与土地证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是一种确
认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因此,我们应维持其法律的严肃性,
不宜随便撤销。

  二、对原发的山林土地权证,如确实存在面积与四至不符的,应根据
省国土厅粤国土函〔1989〕58号文件的精神,由林业部门牵头,国
土部门配合,重新核定面积与四至,进行变更登记,加以完善,不应撤证

  三、已划归国营农、林、牧、渔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含林
地、滩涂),应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省有关处理山林纠纷
政策的规定执行,不再重新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部门执行。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2/25 12:22:04

       1、你向当林业部门、县乡二级府反映,争取用行政手段解决。

        2、再不行就打官司。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2/26 12:14:38

面积与四至不符的,应以四至为准,请向当地县级林业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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