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2005年以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该县森林公安分局、公安局、法院各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大了对涉林刑事案件的查处、公诉、审判力度,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同时,案件质量越来越高。笔者就长阳县院2005至2007年三年所办理的涉林刑事案件做了调查分析,提出预防和打击涉林犯罪的对策建议,为遏制和减少涉林犯罪提供参考。
一、基本情况
2005年至2007年该院共受理该县森林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类涉林刑事案件25 件31人,其中,2005年受理4件6 人,占全年受案总数的3 %;2006年受理3件4人,占全年受案总数的3 %; 2007年受理18件21人,占全年受案总数的22 %。这些涉林刑事案件有以下特点:
1、受案数量逐年上升。特别是在2007年受案数达到18 件21人,几近2006年受案数量的6 倍。
2、涉嫌罪名主要是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其中盗伐林木占受案数的30%,滥伐林木占受案数的60%。
3、涉案犯罪嫌疑人均是农民,以男性为主,其中女性犯罪嫌疑人有3名,占受案人数的12%,男性犯罪嫌疑人有22名,占受案人数的88%。犯罪嫌疑人的平均年龄在45岁左右,其中年龄最小的是26岁,年龄最大的犯罪嫌疑人有64岁。
4、受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均是无证采伐自己所有和他人所有的林木,其中无证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有8件;将自己所有的林木无证卖给他人采伐的有13件。没有出现超出《林木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的案件。
5、涉案赃款均只在几千元左右,90%犯罪嫌疑人的赃款主要是用于子女教育和家庭生活开支。
6、所受理的案件中,被依法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有13人,占受案数量的40%。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均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7、法院判决以缓刑为主,其中被判处缓刑的有23人,占受案数的70%,并且全部适用罚金刑,最低判处罚金1000元,最高判处罚金10000元。
二、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年中该院所办理的涉林刑事案件,虽然没有出现错捕、错诉、撤回起诉、判决无罪的情况,但是在办案中还是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收集方面
三年来所受理的涉林刑事案件中,对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由于没有追缴到原木,全部是对伐桩进行现场检尺,再由林业部门的工程师计算出来的数量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在收集、固定证据上就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现场检尺的准确度。案发之后,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雇佣的实际砍伐人、见证人的共同参与下,对现场的伐桩进行现场检尺,哪些伐桩是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后留下的,全部采用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实际砍伐人的指认的方法来确定的,实践中存在少指认、不指认和辩称是他人盗伐而留下伐桩的情况。另外,公安侦查人员对被指认的伐桩进行现场林木地径检尺的方式、时间、记录等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所以,对现场伐桩数量的确认、对现场伐桩检尺的方式方法不准确,直接影响对盗伐、滥伐林木数量的认定,特别是数量界于《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不构立案而作行政处罚之间的案件,将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怎样适用法律和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二是对盗伐、滥伐林木蓄积计算的主体问题。实践中,公安侦查人员进行现场检尺,制作地径检测记录单和检尺原始码单后,交由林业部门的工程师进行计算,由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是多少立方米。林业部门的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只是种鉴定结论,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数量的依据。林业部门的人员进行现场检尺,又由同一林业部门的人员进行计算,并且进行计算的工程师只有一人,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对检尺的数量、计算的方式、计算的结果如果有异议怎样进行救济,因此这种鉴定方法(计算说明)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二)适用法律方面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针对第345条在实践中怎样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也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将第三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其目的在于保护环境资源,从销售途径上严厉打击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从而从源头堵塞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在实践中,三年所受理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没有一件是收购、运输犯罪的。农民所采伐的林木不是自用,有的是卖给木料贩子,有的是卖给煤矿做坑木使用,还有的是整片山林卖给木料贩子从中得一点现金,以补贴家庭开支,其中有50%的农民是在收购人员的教唆下采伐的,没有这些运输人员、收购人员的教唆、帮助,农民一般是不会采伐自己经营多年的林木,如果采伐了,采伐后的林木也处理不了。而涉嫌收购、运输的犯罪并没有被打击处理,原因有:一是办案人员对怎样才是法律上规定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认识存在分歧;二是在实际操作中怎样获取“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证据有困难;三是部分执法人员存在不能追究、不好追究、不愿追究的心理。这样就形成木料贩子为了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大量的无证收购农民采伐的木料,农民为了将自己经营山的林木变成活钱,就无证采伐后卖给木料贩子的恶性循环状态。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越来越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办理涉林案件的程序方面
从上面统计的数据可以看出,三年来所受理的案件中,被依法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占受案数量的40%,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均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实践中,承办人经常为犯罪嫌疑人不能按时到案参与诉讼而感到棘手。因为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居住在离县城远的大山里,交通、通讯不便,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形同虚设。
现在实行的是能不逮捕的坚决不逮捕,能判处缓刑的坚决适用缓刑的轻缓刑事政策,所以办案中经常出现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做个笔录,“好歹”来开个庭的不正常现象。
(四)定罪量刑方面
一是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偏高。三年中该县法院所判决的26人涉林刑事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有23人。二是罚金刑金额偏高。所判处的罚金刑中,最低判处罚金1000元,最高判处罚金10000元。盗伐、滥伐林木被告人绝大部分生活在高山地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有很多被告人是迫于生计而采伐树木,1000元对于他们来说可能是大半年的收入,法院动辄千元、万元的判决,对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而交不起这笔罚金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怎样来执行?虽然国家规定的有法律援助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了罚金减、缓、免制度,但在实践中所审判的涉林刑事案件中并没有引用这些制度。所以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不是很理想。
三、解决办法
(一)加大有关涉林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的宣传力度。通过统计可以看出,长阳县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多发生在每年的6月至10月份。在每年年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采取普遍宣传与重点宣传,进户宣传与到校讲课相结合的方法,利用电视、广播、手机与发放宣传资料,在长阳县大堰乡、都镇湾镇、贺家坪镇、火烧坪乡、榔坪镇等林区相对集中、案发较多的地方,将有关的涉林法律、法规、刑事政策、办理各种手续的程序和方法制作、编辑成农民通俗易懂的小册子和便于记忆的短信等进行宣传,做到电视上有图像,广播中有声音,手机中有短信,农户家中有资料。同时,与各乡镇中心学校联系,在法制宣传教育课中,加入有关涉林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内容,让学生懂得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同时,做一名义务宣传员。另外,对全县需要使用木料的煤矿等相关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宣传,特别是收购木料的途径、方法和必须的手续等,以切断不合法的木料销售途径。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设立举报案件线索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运输、收购林木违法犯罪的线索进行举报,一经查证属实,将给予相应的现金奖励。
(二)加强相关执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统一对涉林刑事案件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下发了多个司法解释,以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操作。但是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环境、不同的部门下发了不同的规定和通知。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下发了具体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降低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标准,林业部门在2006年也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涉林犯罪的通知。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这些规定和通知认识、理解不到位,再加上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专业性较强,部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水平较低,因此有可能出现质量不高的案件。针对这些问题,各执法单位要将加强执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放在首位,同时,规范执法人员对涉林刑事案件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的运用。单位之间互相配合,互相沟通,加强协作,才能形成打击合力,有效的惩治犯罪。
(三)建全相关体制,规范办案程序。办理涉林案件涉及到多家执法单位,就县一级来说,有森林派出所、森林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法院,单位多,且体制不顺畅,森林派出所和森林公安分局是林业局内部的平级单位,其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森林公安局的指导,与县公安局没有隶属关系。另外,针对收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建议林业部门可以设计出一种专门的现场勘察设备,在侦查人员不能追缴到原木的时候,对现场的采桩检尺时运用这种专用设备,来提高检尺的精确度。同时,对林业部门的工程师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犯罪嫌疑人盗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应当交由有资质的中介组织核对,以扩大救济途径。
(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要适当的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对那些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的,且没有悔罪表现,有妨碍诉讼行为,社会影响坏的犯罪嫌疑人,要积极的运用强制措施,不能不加区分的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
(五)森林公安机关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特别是涉及到运输、收购犯罪的,森林公安机关要从运输、销售途径上堵住木料的去向,对那些以无证贩卖木料为业的,要坚决打击。
(六)检察机关要加大侦查、审判监督力度,提高案件质量,增强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有程序违法,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办案情况的,要加大监督力度;与森林派出所、森林公安分局之间建立提前介入和定期联系制席,对重特大盗伐、滥伐林木和其他涉林刑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另外,对人民法院审判涉林刑事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恰当进行依法监督。一是建议少适用简易审程序,多适用简化审程序,以便在法庭教育阶段对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对旁听的群众进行法制宣传。二是建议法院对滥伐、盗伐林木蓄积量较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少处罚金。而对那些主观恶性大,不认罪,多次犯罪的被告人适量判处监禁刑,多处罚金,少适用缓刑。三是建议法院针对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判处被告人徒刑的同时,判处被告人补种自己盗伐滥伐的林木数,并保证成活,且由乡镇林业站监督执行。